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旅居日本,擬在台興建寺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00地號內部分土地,因該地地目為田,當時尚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為了買賣及建築順利進行,乃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寺廟建築工作,即門牌編號新竹縣○○鎮○○路○段○○號「聖龍華院」廟宇一棟,嗣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寺廟主體建築完工後,因該廟宇未領得建築執照,經人檢舉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知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於一個月內依法拆除,原告乃經由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委託被告代辦上開建築執照之補發工作,因原告長年旅居日本之故,被告之工作及費用均就近向丙○○為報告及請領。嗣被告稱其已覓到訴外人甲○○辦理,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先交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請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甲○○後,並未完成補辦建照事項,且於事後發現係遭甲○○詐騙得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聖龍華院」建物辦理建照補照事務,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受甲○○詐騙,致原告受有七十三萬元之損失,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所委託者係丙○○。丙○○係原告在台灣之代理人,受原告委託建廟,後遭人檢舉而經新竹縣政府通知拆除,丙○○乃四處拜託,係丙○○與甲○○談妥後再找其一起去。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丙○○稱代書甲○○已找好,請其開立七十三萬元支票,再一起至代書事務所找甲○○,但當時甲○○稱只能開立十三萬元之支票,另六十萬元部分要現金,故其簽發十三萬元支票予丙○○當場轉交甲○○,另外六十萬元部分,次日丙○○自台北匯款至其帳戶,其提領後再轉交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新竹縣○○鎮○○路○段○○號「聖龍華院」無照廟宇之原始起造人,因長年旅居日本,委託訴外人丙○○為聖龍華院之管理人。
(二)被告簽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付款人竹東農會支票乙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訴外人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並由訴外人丙○○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於竹東農會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如數交付甲○○辦理聖龍華院補照事宜。兩造及丙○○均明知被告交付甲○○之七十三萬元,其中十三萬元係用於聖龍華院測繪、補照送件等程序費用,另六十萬元係作為向新竹縣政府相關人員行賄之用途。
(三)甲○○詐稱得以六十萬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活動,以做為撤銷拆除違建處分之活動費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聖龍華院建物之建照補照事宜,惟被告疏於注意而受訴外人甲○○詐騙,致原告受有七十三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匯款回條聯、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處理事務有無過失?經查:
(一)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係聖龍華院管理人,因聖龍華院遭縣政府通知違建待拆,伊於八十九年間代表原告無償委任被告全權辦理補照事宜,被告稱申請建照要七十三萬,包括建築師十三萬,送縣府人員六十萬元,伊委託被告辦,被告找誰伊不管,伊與甲○○僅有照面,沒有談過話等語(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惟與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所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新竹縣竹東鎮聖龍華院義工丁○○,透過土地代書甲○○以違背職務方式行賄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等公務員::」、「::聖龍華院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興建完成,惟該院所在土地之使用區分為農業用地,依法未經辦理地目變更,不得興建建築物,因此該院自九十年七月陸續遭人向縣府檢舉違建在案,縣府並三次行文通知補照,否則將於期限內拆除,當時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丁○○主動通知我研商對策,經討論,我們決定就近請 陳秀玉 代書事務所處理補照事宜,該事務所當時係由甲○○出面全權處理此事, 姜某 除向 鄧某 表示補照事宜須支付十三萬元之外,須另準備六十萬元現金作為行賄縣府工務局等三個單位公務員撤銷執行違建拆除之代價,由於鄧某並非該院之管理人,因此渠轉告我姜某之要求後,我遂與鄧某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與姜某約在鄧某住處旁之「陳秀玉代書事務所」一樓見面,因姜某表示該七十三萬元款項中的六十萬元必須用來打點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等三個單位公務員,另外的十三萬元款項則委託建築師代辦補照事宜,::我因此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返家後見向旅居日本的乙○○說明此事,經 徐某 會同其他理事代表等人召開會議決定同意姜某所提出之條件::」等語大相逕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全卷查閱甚明(該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查證人丙○○與原告有表親之誼,於本院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其於前開刑案尚不知遭甲○○詐騙之際,因慮己涉犯行賄罪自首所為之供述,衡情自較為真實而可採。是丙○○既為原告代理人兼聖龍華院管理人,被告為坐落地主,因聖龍華院違建待拆,而共同商議後委託訴外人甲○○辦理補照事宜,則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況丙○○就補照過程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衡情應無就同一事項重覆委任被告之必要。
(二)原告又以訴外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丁○○,我與他係鄰居,但我不認識丙○○」、「至我租處僅丁○○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丁○○委託我辦理違章建築聖龍華院補照事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我鄰居丁○○持縣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發文之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予我,謂聖龍華院再過二、三日即可能遭縣府拆除,因此希望委託我儘速辦理前述違章建築補照事宜,但我不認識丙○○」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新肅字第七五四卷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據為被告所辯不實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惟查,甲○○於前開刑案自偵、審始終否認犯行,則其為圖卸責,避重就輕諉稱與丙○○不識無足為怪,所為供詞應不足採,亦不得做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為原告處理補照事宜,故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即可。惟證人丙○○自承知悉補照需花費七十三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做為行賄新竹縣政府相關人員之用,其已打電話至日本請示原告本人同意後方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則就聖龍華院補照事務之執行過程,原告均知之甚詳,就委託甲○○關說行賄乙節亦經原告本人同意,堪認兩造係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處理聖龍華院建物辦理建照補照事務所受七十三萬元之損失,實係原告自己同意而將前揭款項交予甲○○,而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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