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確定;復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有因施用毒品被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佔為己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鐵製鷹架三個(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因此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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