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八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欲駕車離開時,甲○○見乙○○前揭車左後車門未關,乃趨近該車左後車門內側向乙○○表明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停車費,乙○○不予理會欲駕車離去時,因未察覺其小孩未將左後車門關上,隨即倒車離去,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左後車門附近有無人員站立,貿然開始倒車,致該車左後車門撞及站立在該車左側後車門之甲○○左腋下,甲○○因之俯跌在地,受有左側肩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擬駛出停車場,因疏未注意其小孩未將左後車門關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遂撞擊告訴人甲○○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骨折及脫臼之傷勢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再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其中在被告車輛倒車方向左後側留有血跡一攤,被告車倒車,左後車門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貿然開始倒車,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撞擊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肩部骨折及脫臼之傷勢,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並注意有無車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及在本院訊問後曾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嗣後又拒不履行,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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