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原告為其辦妥依親手續,及連續兩次寄送入境資料後,竟以母親病危、去世為藉口,藉故推拖,遲不來臺,甚至進而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惟仍無所獲。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婚後拒不來臺,有惡意遺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據函覆表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申請核淮來台惟未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四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所載等情,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