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三)因此審酌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七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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