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丁○○、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與綽號「 阿偉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掩飾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旁詢問甲○○(業經本院通緝)是否願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酬勞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甲○○同意後,遂將單身證明資料交予丁○○,再由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登記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惠蘭 結婚,並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偽填與林惠蘭結婚之事實,並出具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林惠蘭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一五六八號證明書等資料,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警員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甲○○與林惠蘭為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甲○○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資料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林惠蘭來台探親為由而行使之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檔,經核准甲○○申請,並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惠蘭「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林惠蘭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後,非法進入台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友人甲○○聊天得知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可獲取十萬元之利益,經聯絡後,由大陸地區綽號「 趙姐 」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另由警方追查)委託丙○○協助乙○○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丙○○與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先由丙○○在乙○○任職之新竹市大眾商業銀行告知乙○○相關之假結婚發法及程序後,再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之公證處虛偽登記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麗平 結婚,並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結婚登記申請書,偽填與林麗平結婚之事實,並出具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林惠蘭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一00八二號證明書等資料,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林麗平,再據以核發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再於四月五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警員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乙○○與林麗平為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乙○○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書,檢具上開料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林麗平來台探親為由而行使之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檔,經核准乙○○申請,並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麗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林麗平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後,非法進入台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