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大門玻璃、車號0000000號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 古濱勝 、丙○○為甲○○之子、媳。緣因甲○○與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離婚,離婚後,甲○○與乙○○及古濱勝夫婦均相處不睦。甲○○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打電話對古濱勝(起訴書誤載為古濱勝夫妻及乙○○等三人)恫稱:「我玩死你們」、「要給你全家死光光」、「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不利」等語,使古濱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甲○○復因與古濱勝夫妻間之財務問題,引發齟齬,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承前恐嚇之犯意,自行前往古濱勝夫妻位於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八二六巷十八號一樓之住處,持鐵棍(未據扣案)擊毀該住處之監視器二部、大門玻璃,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古濱勝夫妻及乙○○;又持該鐵棍毆打乙○○,使乙○○受有右膝挫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離去前,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古濱勝夫妻及乙○○恫稱:「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古濱勝夫妻及乙○○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傷害及損害等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連續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核與證人古濱勝所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診斷證明書(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足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古濱勝夫妻及乙○○等三人,受害法益雖有數個,但其行為只有一個,應係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次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間之親誼,僅因財務之細故,竟生以言語及行為暴力,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之動機、手段,實屬不該且不足取;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之協議,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據以傷害及毀損被害人身體及財物時,所施用之鐵棍一支,因未據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