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告 黃郁喬楊連發 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

被告 林秀華 (兼林 何月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枝 (兼 林何月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珍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㛄如(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儀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宇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娟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方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鈴

江定霖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宇軒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告 江慶宏 (即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係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已死亡當事人之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已依法承受其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8日宣判,然本件原告楊連發前委任 謝秉錡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後,謝秉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雖不因楊連發死亡而消滅,惟經楊寶宸、被告楊吳奈美具狀聲明由楊連發之繼承人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後,謝秉錡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已因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歸於消滅,而黃郁喬等4人未另行委任謝秉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到庭之被告亦未聲請對原告黃郁喬等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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