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念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劉念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郅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園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適有 傅增祥 騎乘自行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傅增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肘及右膝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增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念郅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傅增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

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未減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念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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