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AIVIETDUC(中文名:蔡約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IET DUC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VIET D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合計4,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THAIVIETD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VIETDUC係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思達公司內之個人置物櫃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黃氏河 所有置於個人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5日1時14分許,在上址思達公司內之個人置物櫃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阮長江 所有置於個人置物櫃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黃氏河、阮長江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河、阮長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HAIVIETDUC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氏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阮長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武文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思達公司個人置物櫃室進出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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