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凱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4年度執字第7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凱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有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凱逸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號所示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號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

   號1、3、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

   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

   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

   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各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2

   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19日等情,有如附表編號

   4號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此顯係在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

   112年10月30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

   號1至3及5號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罪於本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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