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已嫌過高,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嚴重,為治療傷害僅門診並無住院,難謂遭受一時難以回復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煎熬,而被上訴人智識程度與上訴人相當,且其失業中,本無收入,而上訴人雖為耕農,目前作雜工,亦收入菲薄,一次賠償五萬元,等於被上訴人未失業做工兩個半月以上之薪資,亦等於上訴人做零工半年以上之收入,故五萬元之慰撫金,尚非公允。再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傷害同時,傷害上訴人(即雙方互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傷害罪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受之傷害,既係互毆,則其就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尚嫌速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張、照片一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門診費用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刑事傷害上訴人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七百元,與上訴人刑事判決有罪徒刑六月相比較,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大於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八號上訴人住宅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纜線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頸部瘀傷、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訴人住宅門前,上訴人竟揮動手指上前擊向被上訴人眼眶,致上訴人之手指刮傷被上訴人臉頰,上訴人又出手擊中被上訴人胸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胸膛挫傷及右臉部開放性裂傷之傷害,上訴人此部份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刑事傷害上訴人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七百元,與上訴人刑事判決有罪徒刑六月相比較,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大於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合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市○○段六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九分之一,因該筆土地發生糾紛,致兩造多次爭執,拉扯中受傷,雙方互控傷害,又無人居中調處,致生本案。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係私立醫院所開具,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刑事判決不公平,不可憑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受之傷害,既係兩造互毆,則其就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八號上訴人住宅前,遭上訴人持電纜線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頸部瘀傷、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上訴人於行經上訴人住宅門前,竟遭上訴人揮動手指上前擊向被上訴人眼眶,致上訴人之手指刮傷被上訴人臉頰,上訴人又出手擊中被上訴人胸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胸膛挫傷及右臉部開放性裂傷之傷害,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此二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互毆,則其就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前揭判例,顯有未合。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苗栗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徒以該單據係私立醫院所開具,不可採信,及刑事判決不公平等語抗辯,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空言爭執,顯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所判之慰撫金五萬元太高,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名下共有四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原審審酌兩造係鄰居,因共有土地糾紛之故,迭起爭執,上訴人連續二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係互毆,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及兩造之財力狀況,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依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既均不足採信,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陳慧萍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