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名 謝麗卿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改名)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育有二女,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丙○○於離家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外生下被告乙○○(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故被告乙○○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罰鍰處分書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鍾 己妹。
乙、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聲明;被告乙○○確非原告親生女兒,又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上所載之「 吳婧卉 」即本件被告乙○○,「吳婧卉」其名係小孩生父 吳昶慶 另行申報,兩者實為同一人。
二、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及吳昶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昶慶。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乙○○、吳婧卉出生登記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此後即未再與之同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生下被告乙○○,故被告乙○○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罰鍰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鍾己妹 及被告乙○○生父吳昶慶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另被告丙○○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上亦載明:「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吳昶慶與吳婧卉的親子關係」等語,而「吳婧卉」即被告乙○○,吳婧卉之名係證人吳昶慶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誤以認領方式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所取之姓名,現已撤銷登記乙節,亦經證人吳昶慶證述在卷,且有卷附之乙○○、吳婧卉出生登記資料及吳昶慶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上開諸情復為被告丙○○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時,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並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雖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為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時始知悉上情,亦有上開罰鍰處分書可證,是原告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距本件起訴之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尚未滿一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