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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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亦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之糾紛,在社區內之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七號門口,與反訴原告相互扭打,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額頭裂傷、右眉頭裂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為此提起反訴。查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小額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陳慧萍法官黃建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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