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58號原告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3,183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後就前述利息減縮請求按年息5%計算,(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公寓大廈(即信義雙星大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93年間自訴外人宏永公司處買受信義雙星大樓一樓房屋及地下B2停車場、B3停車位等共53個車位,業己取得所有權在案,依法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復依原告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本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規約之效力,依法其效力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是被告亦應受前揭規約約束而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以一坪(下同)85元計算,惟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費高達893,183元未繳付,幾經原告發函催討,仍無回應,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繳交管理費,讓車位空置,而係原告不讓被告正常使用車位,因這些車位出租行情約4000元左右,而管理費要收6000元,若出售給非住戶,每個月每個車位也要收取6000元,致被告無法出租或出售,讓被告之車位形同債務;又被告車位被同一社區的住戶佔用,原告並未盡管理責任,是原告收取管理費應向佔用者收取,不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另案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若需繳交管理費,可由損害賠償費中抵扣。另被告的車位並非如原告所稱53個車位,因於93年11月23日賣予訴外人 林韋伶 6個、被佔用30個,是僅餘17個空位,退步言,若原告請求管理費亦僅能請求17個空置車位之管理費286,492元(計算式為:
893,183÷53×17=286,492),再退步言,若能半價收取管理費,更符常理。現在本人之車位為197坪,計算方式應為197坪乘以每坪85元再乘以17個月,共計284,6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3年1月14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0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持分10000分之7905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月14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0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持分10000分之7905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是被告為系爭信義雙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查,依原告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是被告為系爭信義雙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前揭規約約束而繳納管理費。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原告不讓被告正常使用車位,因這些車位出租行情約4000元左右,而管理費要收6000元,若出售給非住戶,每個月每個車位也要收取6000元,致被告無法出租或出售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其停車位出售或出租非住戶時,每月每停車位收取6000元之管理費,縱或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制規定,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是被告車位無法出租或出售,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為車位之所有權人,仍是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主體。
(三)被告另辯稱其車位被同一社區的住戶佔用,原告並未盡管理責任,原告收取管理費應向佔用者收取,不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照片指稱其所有車位遭佔用,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其本可本於車位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車位之人請求返還或排除占有,而第三人是否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主張之,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即屬無據。至被告是否對無權占用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另一法律關係,是被告請求調查佔用其所有車位之人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為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93年3、4月份,就被告所有1樓建物以47.57坪,B2車位以619.83坪,B3車位以9.31坪計算,每月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520元,於備註欄註明B2車位776.69坪,扣除出租13個(9大4小),實際為619.83坪;93年5-7月,就被告所有B2車位以619.83坪,B3車位以9.31坪計算,每月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477元,於備註欄註明B2車位
776.69坪,扣除出租13個(9大4小),實際為619.83坪;93年8月至94年7月,就被告所有B2車位以596.29坪,B3車位以9.31坪計算,每月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476元,於備註欄註明B2車位776.69坪,扣除出租13個(9大4小),實際為596.29坪,有原告所提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84號第18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11月23日賣予訴外人林韋伶6個、被佔用30個,是僅餘
17個空位,原告請求管理費僅能請求17個空置車位之管理費286,492元云云,惟被告若有被第三人佔用之車位,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繳納管理費之主體仍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11月
23日賣予第三人林韋伶車位6個,惟被告僅提出第三人林韋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賣予林韋伶之車位究竟如何扣除,與被告所有持分之消長為何,經本院多次闡明應計算具體之扣除金額過院以供查核(見本院95年2月14日、95年4月13日、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未提出,被告主張扣除,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現在僅有車位197坪,計算方式應為197坪乘以每坪85元再乘以17個月,共計284,665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其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其95年3月8日之建物持分雖僅有197坪,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期間係自93年3月至94年7月止,被告以其95年
3月間建物之持分核計管理費,亦顯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9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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