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