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七○○○元確定,雖非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榮民之家附近「山地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三瓶至二十四時許,而呈輕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縣市○○路與更生路路口之供公眾使用道路,嗣因闖紅燈經警於攔檢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
(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由卷附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駕駛有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事,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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