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臺、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14時許止,以約3至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鎮鎮○里鎮○路1之47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220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5支、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毛重1.222公克),經送驗結果(剩餘部分毛重1.220公克),確認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5支、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及照片七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相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送驗後,剩餘部分毛重1.2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該毒品之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秤1台及玻璃球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與該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玻璃球管4支,未沾有毒品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按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救濟方法: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