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因打電動玩具及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騎乘其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何」之不知情男子所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深藍色重機車,在臺東市地區尋找下手目標,見適宜之行搶對象,即騎乘機車尾隨並伺機騎近目標,趁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丙○○及乙○○二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丙○○與乙○○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各一個(內容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手後甲○○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其中於搶奪乙○○後欲迴車逃往臺東市區時,不慎撞到乙○○所騎乘機車把柄,而致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在搶得丙○○及乙○○二人放置於上開皮包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摩托羅拉牌V二九○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繕為V二九一)、現金及金飾後,除將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外,金飾部分除交付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交由不知情之 張瑞雄 轉交給不知情之 陳秋花 保管外,餘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男子買受換取現金,並連同所搶得現金用於電動玩具及購買毒品施用,其餘搶得之皮包及其他物件,則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六日,丟棄於臺東市○○路一帶豐里橋下及臺東市區琵琶湖內。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並在甲○○之住處,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摩托羅拉牌V二九○行動電話一支及花用剩餘之贓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元。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搶奪及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及乙○○二人之財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秋花對於被告確曾轉託張瑞雄交付金項鍊與金手鍊各一條等事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金飾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八張、被告第二次搶奪時所著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各一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業經被害人丙○○、乙○○領回上開尋獲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等在卷可據,是被告甲○○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被害人丙○○、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詢問時表示係前後二次犯行係臨時起意,然該回答係被告在自知已觸犯法律,面對偵審程序時,為防衛自己之利益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分別犯意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缺錢打電動玩具及染有施用毒品惡行,即在光天化日下行搶路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對被害人之心理亦造成相當之恐懼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至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財物與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一│九十三年十二│臺東市開封│丙○○│皮包一只、內含有:摩托羅拉V│││月一日十八時│街與漢中街││二九○行動電話一支、禮券一○│││二十分許│路口││四○○元、提款卡四張、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五千元││││││。│││││││├──┼──────┼─────┼────┼──────────────┤│二│同年月六日中│臺東市中華│乙○○│皮包一只、內含有:金戒指四只│││午十二時許│大橋北端往││、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二條、身││││石川方向下││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存摺四││││橋處││本、印章四枚、現金一○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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