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大 溪地 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修正前第132條)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此規定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不作為之餘地,原判決認該條規定至多僅係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發動而已,上訴人縱遭被上訴人之拒絕亦不得提起本訴云云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依此項司法院解釋,本件上訴人請求救濟實屬有據,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顯係違法。(三)本件訴外人 魏肇田 與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同為被告,並非權利人;另因該案判決勝訴得請求登記之權利人為該案之原告 郭竹寬 ,魏肇田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自不許其單方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變更登記。況且,該案判決主文所載應辦理塗銷登記之人為上訴人,亦非魏肇田,被上訴人容許魏肇田單獨申請登記,實難謂其處分為合法。而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導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予以拒絕,理由何在,原判決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如依法人民並無申請之權利,則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所為之請求,人民縱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能救濟。另由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之規定以觀,塗銷登記之申請,須以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限,是上訴人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申請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修正之理由自明。是上訴人如認本件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件登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塗銷(依職權撤銷)該登記。是本件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之申請,至多僅得認係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發動而已,被上訴人縱予拒絕,上訴人亦不得提起無實體法律依據之課予義務訴訟。(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修正前第28條第4款)關於權利人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所稱「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之當事人。」為據,惟不論上訴人對權利人究何所指之解讀與被上訴人所為不同,此尚非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登記錯誤之範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另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本件上訴人之真意如係為更正登記之申請,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程序法上難謂不合法。惟按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屬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即除去)系爭登記,依前揭之說明,其結果自與登記之同一性有違,於法亦屬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是人民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登記機關應將已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其於行政法上之意義,乃主張登記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已為之違法登記處分。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此之塗銷登記係就原存在之登記權利,嗣因故消滅時,所應為之登記,於行政法上,並不具撤銷違法登記處分之意義。又人民如主張登記機關所為登記係屬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請求塗銷該已為之登記,而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者,於行政法上之意義,乃係對已為之登記處分聲明不服,登記機關應依訴願程序辦理。苟登記機關就人民此項請求,以原處分並無違法予以答覆,其性質並非對人民之請求事項予以否准,對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並無任何影響,尚非可認係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之餘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如未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而經駁回,及經訴願程序,自不許提起此項給付訴訟。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原為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392、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以90溪地1字第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魏肇田於90年2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90年2月15日登記完畢等語。上訴人認魏肇田並非系爭土地權利人,不得單獨申請登記,被上訴人受理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所為之登記,並不合法,乃於9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塗銷90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0日溪地1字第0910001523號函覆上訴人,謂:「魏肇田係首揭地段地號之原登記名義人,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本所依其單獨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觀之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提出之申請,僅主張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所為之登記處分,因申請人無單獨申請登記之權,被上訴人予以受理並為登記,係屬違法,並非主張前開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90年2月15日所為之登記處分聲明不服,而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事項之申請。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0日溪地1字第0910001523號函覆上訴人,謂:「魏肇田係首揭地段地號之原登記名義人,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本所依其單獨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僅重申前開處分係屬合法,而非係對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對上訴人之權利、利益不生影響,不得認係行政處分,乃本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此函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2月20日溪地1字第0910001523號函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所為之登記,誤認魏肇田係權利人,而予登記,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忽而為錯誤之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此項法律依據,乃被上訴人前開函作成後,始行提出,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申請行為性質之依據。(三)本件上訴人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部分,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0年2月15日所為之登記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遽行提出本部分給付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尚非合法。(四)上訴人以上訴意旨欄所載理由提出上訴,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就如何認定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以適用國家賠償法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登記處分如何適用法律無關,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為本院所未採,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此部分指摘,即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判決駁回之,所持之理由,固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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