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扣案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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