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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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舜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博舜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隸屬於不法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不法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實際尚未受到損害,被告明知隨意交付自己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助長不法集團犯罪助力,且不易使不法集團遭查獲,甚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作業員之工作、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陳博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3鄰過溝東勢
頭153號之18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舜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其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支詐騙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博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 洪哲政 之友人 李明賢 ,以陳博舜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洪哲政,佯稱因選舉支出,積欠廠商25萬元,而欲向其借款,並要求洪哲政依其指示匯款至以 洪郁涵 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洪郁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洪哲政撥打電話向李明賢確認後始悉上情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哲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洪郁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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