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至 翁秀婷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翁秀婷所經營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合計價值2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44分許,至翁秀婷所經營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合計價值24元),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取出付款即欲離開現場,然經該店店員發現,令其交出上開巧克力,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佳,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3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4)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中各所竊得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中所竊得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出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黃俊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黃俊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黃俊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