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松、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
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6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查獲,朱清松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清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2221號函暨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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