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維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0行「上訴 駁回兒 確定」修正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誣告之 李宗澤 竊盜案件確定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9時30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李宗澤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誣告李宗澤竊盜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有將自用小客車借給李宗澤所使用,仍於派出所誣指李宗澤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李宗澤陷於遭追訴及科刑處罰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營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吳鴻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293之4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將其向 李承倫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借予李宗澤使用,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李宗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嘉義市○區○○里○○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李宗澤擔心連累吳鴻維遂向警方坦承該車係其在臺南市○○區○○○路○○○號「扁嘴薑母鴨」餐廳前竊取,詎吳鴻維明知該車係借予李宗澤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8時12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向員警謊報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扁嘴薑母鴨」餐廳附近路邊遭竊,並表明對李宗澤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誣指李宗澤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嗣因李宗澤所涉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兒確定,吳鴻維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係其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借予李宗澤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宗(內含李宗澤偵訊筆錄、吳鴻維警詢筆錄、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卷宗(內含吳鴻維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李宗澤涉嫌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要件相符,依前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