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4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仍不知自省而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李長庚 ,被害人 許瑞賢 則未提起告訴,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執行前任職果菜市場隨車人員,家中尚有祖母、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案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蔡仁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市○○○路○○○巷○○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同年11月4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李長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二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附近後,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沒未鎖,進而入內竊取許瑞賢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零錢合計共新臺幣15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庚、被害人許瑞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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