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笙(原名游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佳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第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佳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3年間所犯,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畢後,於105年8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10年之久,尚非無真誠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使用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卷第42頁),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