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俊雄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金陵路2段45號巷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曾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行駛於姜俊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姜俊雄駕駛之A車右轉時,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曾梅惠及其子因此人車倒地,致曾梅惠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左側肘挫傷、左側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左骨盆骨裂等傷害。姜俊雄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編號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得以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之金陵路2段45號巷口右轉,依前揭規定,應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