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1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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