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錦聰於民國106年12月3日零時43分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光彩街交岔路口時,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巡佐 陳建祿 、警員 江志禮 發現邱錦聰身上酒味甚濃,遂上前勸導 邱男 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邱錦聰待員警離去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陳建祿、江志禮見狀後旋將邱錦聰攔下。詎邱錦聰明知陳建祿、江志禮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接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大聲咆哮並揚手揮阻,致陳建祿手持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嗣後警員江志禮要將邱錦聰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其明知若其強力拒捕,可能導致執法人員因而受傷,仍於陳、江2人逮捕過程中,極力抗拒、推阻,致江志禮受有右眼下方挫傷、左手紅腫之傷害;邱錦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錦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
員江志禮職務報告各1份及警員江志禮傷勢照片5張。㈢錄影光碟2片暨本院勘驗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有告訴權人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報告偵查機關,並表示希望追訴意思之行為均屬之,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若依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江志禮在106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敘及「要將邱男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上銬時,邱男強力反抗,在反抗過程中,手亂揮舞造成職右眼下方挫傷及左手紅腫,全案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移請偵辦。」等語,應認已有在事發6月內合法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警員陳建祿、江志禮攔檢,而於上揭時地先大聲咆哮並揚手揮阻致揮落陳建祿手持行動電話,繼而在警員要將其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上銬時強力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中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祿、江志禮施以強暴力,然其所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自應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拒不配合,妨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權力,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漠視國家公權力甚鉅,並因而對警員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上開傷害情節並非嚴重,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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