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冠勳
即 原 告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程秀榮 等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前經上訴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嗣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肆拾
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元×(依原告主
張土地經界測量面積607.09㎡-依地籍圖經界測量面積497.43㎡
)=460,572元】,據此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伍仟零柒
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故被上訴人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5,070元-已繳納
1000元=4,070元),並應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為繳納
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