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振男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2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