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被 告 白瑞生
訴訟代理人 白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甲所示、
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乙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起訴狀附圖橘色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
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勘測現
場後,並就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
予以測量如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所示
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及編號甲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地,並與
系爭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經核原告更正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國土測中心
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
-1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前開二筆土地之上
,又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建,且系爭水泥地亦為被告所鋪設
,被告雖僅稱大部分之水泥為其鋪設,然該部分水泥因與縣
政府所鋪設之水泥地附合,依民法第812條規定,系爭水泥
地應可視為主物,故由被告取得縣政府所鋪設水泥地之所有
權。又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參諸鄰近地區之便利性、商業活動及租
金行情,應以每月4,5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年共計270,000元【計算式:4,5
00元×12×5=27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被告係在測量後才
知道系爭地上物始知有越界,惟系爭鐵皮屋已蓋10多年,依
民法第770條規定,被告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又現場之水泥鋪面靠近駁坎部分之水泥地,為縣政
府施作,其餘部分方屬被告所施作。又本系爭土地有所糾紛
年代已久遠,應是921大地震時重劃時產生錯誤,而致使系
爭鐵皮屋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另外,原告主張以每月4,5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超逾直接購地之金
額,顯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建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證;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
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
照片、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
122頁、第139至141頁)。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就系
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並無相關使用權約定
等語明確。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
情,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鐵皮屋已蓋10多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被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
明文。然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
效,僅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業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
自非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是被告抗辯其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法未合,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以靠近駁坎部分之水泥地,為縣政府施作,其
餘部分方屬被告所施作等詞。然查,被告於履勘期日時自
承:「(問:原告所指ABCD水泥鋪面為何人鋪設?)答:
靠近駁坎部分有些是縣府人員興建駁坎時鋪設,其餘大部
分為我鋪的。現場水泥鋪面外圍之駁坎為縣府施作」等語
甚詳;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附圖,兩造均表示現場駁坎
之位置為附圖編號A、D點所連接之直線,則可知系爭水泥
地之面積、範圍本非緊連現場之駁坎,且被告就系爭水泥
地何部分為縣政府施作,亦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證據
以佐,是被告既已自承現場水泥鋪面大部分為其所鋪設,
且依系爭水泥地之坐落之範圍及面積,並非緊鄰現場之駁
坎,且亦非現場全部之水泥地面,是應足認系爭水泥地為
被告所鋪設而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水泥
地,亦屬有據。
⒌另被告亦辯稱,系爭土地有所糾紛年代已久遠,應是921
大地震時重劃時所生之錯誤等詞。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
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
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
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
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
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意旨,除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
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
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空
言另定土地界線。是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既已
確定,被告雖辯稱重測有誤,然依其所提出之90年間測量
圖、空照圖縣政府函文之事證,均未能指明地籍圖上之界
址線有何錯誤,故被告據此否認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在107年1月31日,有本卷起訴狀
上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起訴
日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2年2月1日
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84元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1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斟酌被告雖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鐵皮屋之結構為一層鐵皮加強建
物,目前亦僅作為置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又系爭水泥地為
空地並未堆置雜物,而系爭地土地距長流國小步行約2分
鐘,距國姓市區約4公里,長流國小旁均有商家,生活機
能一般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是衡諸系爭
地上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認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82元【計
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0元×年息3%×
﹝2+11/12﹞)+(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元
×年息3%×﹝2+1/12﹞)=2,182元,角不計入】;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384元×年息3%×1/12=43元,角不計入】,即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
地拆除或刨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43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雖未表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占用部
分之拆除及不當得利之給付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
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146,182元【計算式:(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
3,200元)+2,182元=146,182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