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佳怡
被 告 吳肇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
應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
條第3項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惟被告於94年12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
3元後即無再繳款,共積欠105,595元及其中本金為44,357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商銀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
帳務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