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顏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限度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
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滿3個
月之翌日起,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189,66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6
9,823元),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