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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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駱瑞蓮 相對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下稱本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章(係指關於準用匯票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於本票準用之。」(本法第124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法第95條但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經踐行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即不得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本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上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惟卻未依本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逕認抗告人前揭所辯為有理由,應為灼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另相對人就確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情,提出第三人 王慶來 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出具,內載:「證明人王慶來茲證明證明人之女王素貞(係指相對人)多次持票向駱瑞蓮(係指抗告人)催討票款並曾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開車載王素貞向發票人駱瑞蓮收取本票票款新臺幣300萬元,但未蒙返還,特為證明。」等節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該證明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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