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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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振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紫雲寺前某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案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等節,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查,本案被告經員警緝獲之時間為104年4月30日23時10分,嗣於同年5月1日10時35分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所載採尿時日為誤載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8月2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前後供述不一,然使用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7760ng/mL、5025ng/mL,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約為1.54,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應以被告施用不久後,隨即於警詢中所陳之施用時間、地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同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採尿前之同一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10號、101年度訴字第137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合稱A部分),復與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9日入監,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有期徒刑4月18日。而上開案雖與A部分接續執行,然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8日」,於斯時已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案之徒刑既已於假釋前執行期滿,假釋之效力自不及於案,縱被告嗣經撤銷假釋,亦不影響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4年5月1日警詢時,雖經員警發覺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然其在承辦警員因此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已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犯罪情節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捕魚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