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陸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謝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僅提供1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目前仍在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技術學院護理科五專四年級就學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23頁),並參酌被害人 李水梅 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害人表示念在被告之家境狀況,只要被告以後不再犯,願意原諒被告,且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被害人對於緩刑予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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