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棋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林棋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1
07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因懷疑 溫秋蘭 報警而致其遭追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趁溫秋蘭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212號之 曾錦祥 住處前時,至該處以左腿踢溫秋蘭,並打溫秋蘭2巴掌,致溫秋蘭受有左大腿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溫秋蘭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溫秋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秋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曾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崇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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