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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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佩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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