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凶器T型起子一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連續:
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全國電子專賣
店」前,由甲○○把風,丁○○下手,以將上開起子插入機車鎖孔內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騎往屏東縣萬大橋下方空地藏放。
㈡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二人在屏東縣○○鄉○○路上「內埔批發市場」
前,以相同手法正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循線起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二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扣案之T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十八公分,尖端已打磨成扁平狀,此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其等年紀尚輕、思慮欠週,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其年輕識淺,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尚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使其受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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