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明知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於民國95年3月1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189號重型機車,貿然沿高雄市○○區○○○路北上機車專用道北向南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南向北行駛,待雙方行駛至機車專用道轉彎處,因視距不良均未發現對造機車,致雙方機車前車頭對撞,造成乙○○受有兩側觀骨、單側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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