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及零點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之。本件因持有人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鈞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中,其中一包安非他命,即毛重零點參公克之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另一包安非他命即毛重零點壹公克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內所附上開判決可查,是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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