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路邊攤飲用玉泉清酒,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軍功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駕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八之八號前時,不慎擦撞正橫越東山路由南往北行走之行人乙○(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與由 鄧美桔 所駕駛,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帶同丙○○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抽取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八四˙八一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喝一點點酒,對於駕車並無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抽取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八四˙八一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有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附卷可稽,復參諸本件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甲○○製作之報告書記載:「˙˙˙ 賴某 (指被告)酒意甚濃、口齒不清˙˙˙」、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指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口齒不清、極睏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等事項,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又佐以被告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六倍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附卷可據;被告並因而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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