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衝動涉犯殺人罪嫌,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迄今,已十一月餘,期間被告心情已穩定正常,對所犯亦已深感悔悟,有關所犯案件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又被告因乳房生有腫塊,曾經中國醫藥學院檢查有案,實需於本案執行前暫先交保,俾以檢查治療,再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已如前所論述。而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殺人一案,固經本院審結,並以被告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然該判決迄尚未確定,有該案本院審理卷宗可稽,是被告上揭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因乳房生有腫塊,曾經中國醫藥學院檢查有案,實需於本案執行前暫先交保,俾以檢查治療,再入監執行等語,然據被告於另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中所提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列治療經過與意見,卻僅指「患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本院接受理學及超音波乳房檢查,診斷如上(按係指右乳良性纖維腺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添喜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