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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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蕭玉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繕本。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罪嫌。
三、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這件事情純粹是誤會,我自己也虧錢二百多萬元,我沒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又偽造文書,以其記載內容性質之異,分為關於權利義務之文書與關於證明事項之文書二種,惟此之所謂文書係單指行為人無製作權及改作權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屬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其同意而製作,均無偽造之可言。另侵占罪,係易持有為所有,若經其同意而借予,或自願交付,亦不能論以該罪。經查,本件於本院訊問時,法官問;自訴狀內容所載之事都是實在?自訴人答:「我要和被告和解,她沒有盜領我的存摺,也沒有偽造我的署押去領錢,也沒有侵佔我的存款,純粹是我投資股票,她沒有和我算清楚。一○○○○元和七○○○元之事,是我的存摺借被告,且她有問我可否領錢,我有同意可以。解約申請書、保單質借申請書、期滿給付申請書,是我自己蓋章,同意申請解約、質借、給付期滿金,都是我親自蓋章申請的,可能是因為我不了解保險之規定與細節,所以才誤會被告。被告她也沒有偽造我的印章或簽名,去冒領我的錢,是我自己搞錯了,是我和被告去刻印章的,之後我親自蓋章。她也沒有詐欺我、騙我,是我自己同意借錢給她並投資「摩根指數」,所以才虧本。目前我已和被告會算清楚,她同意賠償我新台幣四七三七五七元,我庭呈和解書正本一紙附卷」等語,並簽名於筆錄上。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已自承因雙方誤會才未給付,當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自不得論處被告詐欺等如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實難單憑被告一時未履行債務之清償,即認其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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