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甲○○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二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點燃後吸其煙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警強制 王室宏 到場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鑑定結果,亦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竟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毒品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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