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支出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