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飲用啤酒之酒類,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豐樂二街往同平巷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豐樂三街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其能注意竟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路沿豐樂三街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因乙○○前開過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致甲○○受有胸腹挫傷併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嗣於肇事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六紙、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當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撞擊甲○○之前開車輛,致甲○○受有前揭之輕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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