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瓏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喜 被上訴人景商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中法定代理人 黃育新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貨,且經上訴人查詢結果,係上訴人樓下之承租人購買,而該承租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更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職員,上訴人對其買貨並無付款之責,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其買貨之人姓名及收貨人之姓名,再傳訊買貨及收貨人,以明渠等是否為上訴人之人員。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買貨人係上訴人公司人員,遽以認定上訴人積欠貨款,洵有採證違法及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之違法,請法院調查買貨及收貨係何人,是否代表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